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這項規定旨在保障交易安全,將風險內化於企業成本。判斷是否為「執行職務」,法院採「客觀說」,即只要行為外觀與職務有關即可成立。然而,若雇主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或被害人明知員工行為與職務無關,雇主有機會免責。此外,雇主賠償後,依法享有對員工的內部求償權。本文由洪宇謙律師解析相關法條、學說及最新實務見解。
僱用人是否須對受僱人詐欺或違法行為負責?深入探討內在關聯說、信賴說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最新見解,釐清求償關鍵。
目錄
一、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的基本規範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者,不在此限。」
立法目的
- 保護交易安全:避免無辜第三人因難以分辨員工行為是否屬職務範圍而受害。
- 風險分擔(深口袋理論):企業享受使用員工帶來的利益,亦應承擔其風險,且企業通常較有資力賠償或透過保險分散風險。
- 計程車司機載客途中違規肇事,車行需連帶賠償。
- 銀行理專利用職務之便詐騙客戶存款,銀行需負責。
- 醫院護理師打針失誤致患者受傷,醫院需連帶賠償。
二、執行職務的判斷標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學說理論整理
內在關聯說(王澤鑑教授)
判斷標準在於該行為是否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的內在關聯。僱用人既能預見此類行為風險,亦可內化於經營成本,因此應負責。
信賴說(陳忠五教授)
著重於第三人是否有合理信賴。若第三人基於外觀合理認為受僱人正在執行職務,僱用人即應承擔責任;反之,若第三人明知該行為明顯超出職務範圍,則無保護必要。
判斷總結
法院多採「客觀說」,即不論員工主觀意圖為何(是否為了公司利益),只要其行為在客觀外觀上具備執行職務的形式(如穿制服、在上班時間地點、利用職務機會),即視為執行職務,雇主須負責。
三、僱用人責任的免責事由與內部求償權
雇主如何免責?(抗辯事由)
- 已盡相當之注意:雇主若能舉證在「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上已盡力(如嚴格篩選、定期教育訓練、建立內控查核機制),仍無法防止損害發生,可主張免責。但在實務上,法院對此認定極為嚴格,成功免責案例極少。
- 非執行職務行為:證明員工行為明顯與職務無關(如私下鬥毆)。
- 被害人惡意或重大過失:若被害人明知員工行為違法或非屬職務範圍(如私下高利借貸),仍與之交易,雇主可能免責。
內部求償權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後,得向受僱人求償。」這意味著雇主雖然對外要先賠錢給被害人,但事後可以向闖禍的員工追討這筆款項。實務上,法院有時會依《民法》第217條與第218條規定,考量員工經濟狀況與過失程度,適度減輕員工的賠償責任。
四、僱用人責任對企業與個人的提醒
對企業的提醒
- 建立完善內控制度與監督機制。
- 投保責任保險(如僱主責任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分散風險。
- 發生事故第一時間蒐集「已盡注意義務」之證據。
對民眾的提醒
- 確認交易對象身分與職務範圍。
- 若遭員工詐騙或侵權,務必同時將「公司」列為被告求償。
- 保留所有與職務外觀相關的證據(名片、制服照、公司場所交易紀錄)。
律師建議: 僱用人責任涉及複雜的法律攻防,無論是企業方欲主張免責,或被害人欲向公司求償,建議務必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蒐證與訴訟,以確保自身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