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知識

被員工詐騙可向老闆索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完整解析

 
Rankking 小編

洪宇謙律師

雍和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私立東海大學法學士、國立中興大學法學碩士

被員工詐騙可向老闆索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完整解析

法律我幫您
點擊立即諮詢

僱用人是否須對受僱人詐欺或違法行為負責?內在關聯說、信賴說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最新見解

目錄

一、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的基本規範

 

《民法》第188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奠定了我國僱用人責任的核心制度。其立法目的主要有二:第一,保護一般交易安全,避免無辜第三人因無從分辨受僱人行為屬職務與否而遭受損害;第二,將企業經營中不可避免的風險內化,透過僱用人承擔,達到損害分散與公平負擔的效果。換言之,僱用人責任的本質,並非基於僱用人本人有過失,而是因其「使用他人以擴展經濟活動,享受利益,自應承擔風險」。實務上,法院多強調僱用人具有較高管理與防免能力,且可透過保險或商品價格將風險分散,因此才對僱用人課以近乎無過失責任的連帶賠償義務。

在具體案例上,常見情形包括:

  • 計程車司機於執行運輸職務時,因違規肇事致乘客受傷 → 車行與司機需連帶賠償。
  • 公司業務員假藉推銷職務名義詐取客戶財物 → 若行為與職務外觀有關,公司可能需負連帶責任。
  • 醫院護理師於執行醫囑過程中操作失當導致患者受傷 → 醫院與護理師需共同承擔責任。

然而,條文亦規定僱用人得以「盡相當之注意」抗辯,例如已建立完善內部規章、訓練制度並監督受僱人,仍遭受僱員蓄意脫序行為,僱用人即可爭取免責。由於僱用人責任涉及「執行職務」的判斷範圍、舉證責任配置,以及僱用人是否得主張免責等複雜爭議,建議若您遇到此類侵權賠償糾紛,務必委任熟悉民事侵權與勞僱糾紛的專業律師,協助整理證據(如職務說明、內部規章、事故發生經過)並提出完整主張。專業律師不僅能正確引用《民法》第188條及相關最高法院判例,亦能針對是否屬「執行職務」進行法律策略布局,爭取最有利之結果。

二、執行職務的判斷標準

最新法院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

 

 

僱用人是否需依《民法》第188條負責,核心關鍵在於受僱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指出,判斷標準不能僅拘泥於僱傭契約文字,而應綜合外觀、行為目的及與職務間的關聯性加以認定。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明確指出:若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即使其最終行為為自己利益所為,只要在客觀上與職務有關,仍應屬於「執行職務」。
  • 但若行為與職務毫無關聯,或第三人明知、可得知該行為與職務無涉,例如完全出於私人糾紛之毆打行為,則不成立僱用人責任。

 學說整理

  1. 內在關聯說(王澤鑑教授)

    • 判斷標準在於該行為是否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的內在關聯。

    • 僱用人既能預見此類行為風險,亦可內化於經營成本,因此應負責。

  2. 信賴說(陳忠五教授)

    • 著重於第三人是否有合理信賴。

    • 若第三人基於外觀合理認為受僱人正在執行職務,僱用人即應承擔責任。

    • 反之,若第三人應可知悉該行為明顯超出職務範圍,則無庇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

 案例舉例

  •  銀行行員假借辦理業務名義詐騙客戶 → 客觀上與職務有密切關聯,銀行需與行員連帶負責。

  •  公司司機利用送貨時間,順便繞路載私人朋友外出並發生事故 → 若事故發生與送貨行為仍具關聯,僱用人可能要負責。

  •  業務員下班後,以私人身分與客戶賭博或投資詐騙 → 與職務時間、地點及外觀無關,通常不屬於「執行職務」。

 總結
「執行職務」的判斷標準,並非僅看內部指派,而是要觀察行為與職務之間是否具關聯,並兼顧社會一般第三人的合理信賴。如果案件涉及金錢詐騙、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等,法院往往會綜合考量「行為外觀」與「職務關聯性」來認定。

內在關聯說

王澤鑑教授

僱用人責任的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益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準此以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應採『內在關聯』 的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

王澤鑑,《侵權行為》,自版,增補版,2021年11月,頁571-572。

信賴說

陳忠五教授

執行職務之判斷:對於民§188中「執行職務」之理解,採取夾雜客觀及主觀因素之「信賴說」。其認為,以客觀行為外觀判定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其真正精神乃在保障被害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之認知及「信賴」,從而在具體個案中,應判斷被害人此一認知是否合理正當,方有正當化僱用人應為受僱人行為負責之理。
 

陳忠五,〈證券公司業務經理詐騙客戶金錢的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2 號判決簡析〉,臺灣法律人,第8期,2022年2月,頁173-175。

三、僱用人責任的免責事由與內部求償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原則上須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同條第1項但書也規定:若僱用人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足以防止損害發生,則得免責。這就是所謂的「相當注意義務抗辯」。

免責事由

  1. 已盡相當注意

    • 僱用人若能舉證證明其已建立合理的監督、管理與防範機制,例如教育訓練、內控制度、合約規範等,即可能主張免責。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即指出:若公司對業務員的行為已有嚴格規範與管理,卻仍被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詐欺,僱用人仍可依「已盡相當注意」主張免責。

  2. 行為明顯超出職務範圍

    • 例如員工在上班地點與時間之外,因私人糾紛傷害他人,此時已無職務外觀與信賴基礎,僱用人得以抗辯免責。

  3.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知

    • 若受害人本身明知該行為與職務無涉,仍選擇與員工進行交易,法院可能不再保護其「交易安全」,僱用人也可能免責。


內部求償權

即便僱用人對外必須承擔責任,法律仍允許僱用人在賠償後,向受僱人主張求償:

  • 《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後,得向受僱人求償。」

  • 此外,也可依 《民法》第281條 的共同侵權人間求償規定,按受僱人過失程度分擔責任。

  • 實務上,法院通常會考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的地位、財力差異,以及行為故意或過失程度,可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受僱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案例舉例

  •  銀行業務員詐騙存款客戶 → 銀行需先行賠償,但可事後向該業務員追償。

  •  計程車司機超速撞人 → 車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可向司機求償部分金額。

  •  工廠員工違反安全規定造成工安事故 → 僱用人可能需賠償第三人,但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仍有免責可能。


 總結
僱用人責任雖屬高度風險承擔,但並非絕對責任。僱用人可透過舉證「已盡相當注意」來主張免責,或在賠償後行使內部求償權,以分散損害。實務上,如何舉證免責、如何計算求償比例,均涉及專業法律論證與事證蒐集。

因此,若您是雇主或公司負責人,遭遇此類侵權賠償訴訟,務必委任專業律師協助。律師不僅能協助您蒐集內部管理規章、訓練紀錄等免責證據,更能在訴訟中爭取減輕責任,並於必要時代為提起對受僱人的追償訴訟,確保您的權益獲得最大保障。

四、僱用人責任對企業與個人的提醒

 

 

 

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核心目的在於 保障交易安全、分散社會風險。換言之,法律要求雇主承擔員工在執行職務時的行為後果,讓一般人能夠安心與企業、機構往來,而不必過度擔心員工個人行為的風險。但這也意味著僱用人必須承擔高額賠償風險,尤其在金融、保險、物流、醫療、建築等高風險行業,責任往往一旦發生就是數百萬甚至上千萬。

 對企業與組織的提醒

  • 應建立完善的內控制度(如雙重簽核、教育訓練、監督機制),以防止員工濫用職務機會。

     

  • 應妥善投保責任保險,將風險轉嫁分散。

     

  • 一旦發生侵權事件,應立即蒐集證據,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以爭取免責。

     

 對一般民眾的提醒

  • 與公司或其員工交易時,務必確認對方的職務身份與行為是否在業務範圍內,以避免未來陷入「僱用人免責」的爭議。

     

  • 若遭受侵害,應優先尋求僱用人(公司)的賠償,再由僱用人內部追償,不必僅限於向員工個人求償。

     

 結語
僱用人責任的設計,本質上是一種社會成本分散機制,讓風險內化到企業經營之中。然而,實務上免責與否、求償比例如何計算,均高度依賴法律專業判斷與舉證策略。若您正面臨此類糾紛,請務必 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蒐證、舉證與訴訟策略擬定,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常見問題解答

受害人應有實質獲償機會,而單獨請求員工往往難以取得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規定,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時,僱用人需與該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障交易安全與風險分散。
法院一般採用客觀說:重點在行為外觀與行為是否與職務有關,只要客觀上看似執行職務,即可認定屬職務行為,若外觀與職務無關,或第三人明知非職務所為,即不構成連帶責任。
依民法188條但書,若僱用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如審慎選任、教育訓練、監督機制),仍無法避免員工侵權,即可主張免責。法院重視僱用人是否有建立足夠制度來防範。
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後可向員工求償。實務上可能依《民法》第217條減輕員工責任比率。
以「八里雙屍案」為例,法院最終判決:即使犯罪行為極端,可因行為具職務容貌且交易安全須保護,僱用人仍須連帶賠償。但若能證明已盡注意義務,也有可能免責。